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司法局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不能相互体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闹分居。2009年2月两人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因性格不合,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09年2月两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界满,被告仍未出现。
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有梳妆台、写字台各一张,洗衣机一台、红木家俱一套、自行车一辆、皮箱两口、毛毯一个、棉被八床;原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表复制件、结婚证、村委证明、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不能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私自外出后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结婚时购置的财产系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被告陪嫁的梳妆台、写字台各一张,洗衣机一台,红木家俱一套,自行车一辆,皮箱两口,毛毯一个,棉被八床仍归被告所有;原告结婚时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审判员王飞舟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喜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