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略)。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一个月内归还。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300元,合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一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