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42岁。
被告云某某,男,39岁。
被告樊某某(系云某某之妻),女,36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负责人姬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云某某、樊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云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14时40分,被告云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与原告常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樊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家庭困难,丈夫一直下岗在家,全家仅靠原告拉三轮车生活,在医院要求其住院的情况下,原告因无力支付住院费用,被告云某某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使原告一直未住院治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24.40元、误工费2279.80元、护理费600元、停车费17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以上共计7784.20元。
被告云某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次要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意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理赔意见。
被告樊某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至今未收到要求理赔的资料,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同意赔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不同意赔付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14时,被告云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鼓楼区X街X路口右转,与原告常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云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樊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上肢外伤;3、左下肢外伤。原告常某某未住院治疗,其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医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31日,2010年11月1日、2日、3日、4日、19日、20日,共计14天。原告常某某平时以拉三轮车的收入为经济来源。
另查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停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云某某、樊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24.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停车费170元、评估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未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时间计算误工天数,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860.64元(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4天);对于护理费,本院按6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365.04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云某某、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某某医疗费3224.40元、误工费860.64元、护理费600元、停车费170元、评估费120元、车辆损失费1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365.04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