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长沙湘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又名湖某雨时超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省长沙湘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隆公司)与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36吨,加上以前所欠的钢材款,共计应付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0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05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虽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仅归还了x元钢材款(其中2007年2月14日归还了x元,2007年9月2日归还了3000元,2008年2月6日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x元,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经查,200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036吨,加上以前所欠的钢材款,共计应付原告钢材款x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雨时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偿还了x元,2007年9月2日偿还了3000元,2008年2月6日偿还了5000元,三次共计偿还了x元,至今尚欠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湖南省长沙湘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长沙湘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利息410元。
以上款项合计x元,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雨时超微粉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