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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汪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汪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路某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的牌号皖R某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54.40元、误工费6,400元(每月1,6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116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计算30天)、车损900元、衣物损失300元、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470.40元。

被告汪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购买保险的时候因车辆尚未上牌,故保险合同上仅写了车辆的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对于医疗费2,654.4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均没有异议。车损900元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失300元由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2,400元过高,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计算2个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17时30分,上海市X路X路口,被告汪某驾驶牌号皖R某轿车沿某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截案外人黄某沿某路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00元。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6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务用工合同书、营业执照、病历、庭审笔录各1份,交通费凭证2页,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汪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654.4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赔偿车损9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000元,理应在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被告汪某支付的现金已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故在本案中被告汪某应不再需要承担给付义务。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交通费116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8,316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654.4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人民币3,554.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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