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乙
被告:杨某丙,
原告宋某乙诉被告杨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杨某丙以帮我调动工作为名,从我处拿走现金x元,并承诺无论事成与否,都把钱退还给我,之后我多次要求发还其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钱。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5日被告出具的取款收据一份2、证人宋某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另从原告处拿走55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2项证据,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杨某丙以帮原告宋某乙调动工作为名,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取款收据一份,载明无论事成与否,都将此款退还给原告。事后被告未能帮原告调动工作,也未把钱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丙欠原告宋某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另从原告处取走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宋某乙债务x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向原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