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40岁。200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宋某,男,38岁。2005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邹某某,男,36岁。
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在贵阳市预谋到郑州市实施盗窃,后三被告人携带工具于7月3日到达郑州,下午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由被告人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邹某某、曾某某用携带的工具先后将该楼被害人王××及聂××的家门撬开,盗窃王国斌黄某戒指一个、银白色胸花一个、白金钻石吊坠一个,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838元;盗窃聂付光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聂××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3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曾某某均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曾某某、邹某某所起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曾某某、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