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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1988年4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1989年8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取名刘X,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承担自己的家庭义务,我二人的家庭事务基本上是受其母亲的支配,因此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刘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请求原告的婚前财产及陪送的存折一万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按份分割同居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从事家庭养殖所得收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要求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返还彩礼钱x元,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证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给刘娟之父1万元钱,随后刘某某存进银行。被告及代理人提出异议,指出刘娟的钱是否带到婆家,从证人口里无法证明。

二、证人王X正出庭作证。证明刘某某的父母向张双家借1万元,并说这1万元是陪送给女儿的,我是中间人。被告及代理人无异议。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陪送1万元是事实。被告及代理人提出异议,指出该录音没有明确证明1万元钱是刘某某存的,只是证明原、被告生气了,让王少卫解决调解此事。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证明嫁妆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原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指出发票中的三千元且被告出资,其它的是原告出资购买的。

二、证人王健伟出庭作证,证明嫁妆是被告之母出资购买。原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指出不符合事实。

经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互相印证,被告对证据(二)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存在这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有效,被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定,因为无法与其它证据相印证。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7月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名叫刘X,现年1岁。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打骂,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有婚前财产:一套布艺沙发(两大一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柜一个、四组合一套、一条毛毯、两条太空被、一台x寸王牌彩电,陪送存折1万元。原告的被子9双,被告送原告彩礼x元,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无法共同同居生活。原告要求抚养1岁的女儿刘X,本院认为该女孩刚满1岁,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呵护,随其母亲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发育,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原告的婚前财产及陪送的1万元存折归原告所有,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x元,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此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刘X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x元(2676×17×25%=x)。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及陪送的1万元存折归原告所有。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钱1万元。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才

审判员徐洪武

助理审判员朱自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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