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艾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严某某,现年16岁,一男孩严某,现年14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无故猜疑,打骂原告,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内容不真实,但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93年农历9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严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双方婚前接触不多,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建中的七间房屋和位于山西太原市的木板加工场(大约价值一万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告艾某某自愿放弃结婚时的嫁妆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艾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严某某、婚生子严某由被告严某某抚养,原告艾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艾某某放弃婚前嫁妆;共同财产中的七间房屋归被告严某某所有,位于山西太原市的木板加工场(价值一万元)归原告艾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耀奎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潘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