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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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6月某日傍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上海皓发电镀有限公司仓库内,趁仓库保管员不备,将重20公斤的铜线和铜套装入塑料筐中偷出厂并销赃,合计价值人民币820元。

2、2009年10月中旬某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至上海皓发电镀有限公司内,将重95公斤的铜挂具偷运至墙外后销赃,合计价值人民币4,085元。

3、2009年10月中下旬某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至上海皓发电镀有限公司内,将重52公斤的铜板偷运出厂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另销售给他人。上述铜板合计价值人民币2,236元。

另查明:

1、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经教育讯问,二被告人即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2、涉案的95公斤铜挂具经追赃后已发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其余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056元;被告人王某福主动退缴了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汪某某、倪某某的证言或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浅,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赃,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退赔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56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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