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配合原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取回型号为x的应用工作站四台、型号为x的监控终端八台、型号为x的移动终端三台、型号为海康DS-x-IR3视频监控两台、型号为海康DS-x-ATA视频服务器两台(以现场交接为准)。
二、被告应于2010年3月18日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4,530元(当场已结清)。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