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4日20时5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C-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工区X乡下沟龙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翔大道与龙兴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重型自卸车前保险杠右侧与由沿龙翔大道由北向南醉酒骑自行车的张XX肢体相接触,造成张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
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于2009年4月10日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已赔偿三十万元)、收条、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张XX、张XX、张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
被害人醉酒骑自行车,有过错;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请求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XX家属达成协议,由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张XX家属二万五千元,张XX家属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希望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郭某某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家属亦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
六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增节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