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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伊某某、贺某某、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懿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某某因与被告伊某某、贺某某、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某某、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因被告伊某某需要资金向我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贺某某,河南懿达园林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三被告均找借口和其他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2分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辨称,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从2007年11月开始计算。我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6个月。该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是除斥期间,不会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没有向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我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安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某某、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答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7年7月1日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2009年原告就曾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3、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借条上盖章的河南懿达园林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经质证,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伊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向保证人贺某某主张过权利;2、原告的起诉状和向被告贺某某发出的应诉通知书。经质证,原告安某某认为,伊某某的证明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明中称我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是事实。原告对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伊某某是本案的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一个被告为另一个被告出具证明,其证明只能认为是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于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1日,被告伊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安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20‰,该笔借款由河南懿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贺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伊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安某某支付利息3000元。因被告伊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安某某曾于2009年6月24日,以贺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2009年8月6日撤诉。2009年11月,原告安某某以伊某某、贺某某、河南懿达园林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10年4月26日,原告安某某又提起诉讼。

另查明,河南懿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更名为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伊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伊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伊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安某某曾于2009年6月24日,以贺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安某某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从2009年6月24日起计算。被告贺某某和河南懿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河南懿达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保证责任应由更名后的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准许。因此,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某某、贺某某、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扣除已还利息3000元)。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相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告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河南晟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齐昊鹏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贺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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