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1940年5月出生。
原告孟某乙,男,1944年4月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某丙颁发的永集用(2004)第01—0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孟某丙,土地用途为宅基,使用面积130平方米。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孟某丙父亲孟某章是兄弟关系,因父母无处居住,兄弟六人商议,将老宅基北面的坑塘填平,并在此建房屋四间,供父母居住。1998年兄弟六人父母去世,孟某章要求暂住此房屋内,念及兄弟之情,同意其暂住,然而2010年4月第三人孟某丙起诉我们侵权,我们才知道被告为孟某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30日城关镇X村委会证明;2、2010年7月12日王XX证言;3、2010年7月12日张XX证言;4、2010年7月12日张YY证言。上述证据目的证明,争议土地系原告兄弟六人共同拉土填平,土地上房屋也系兄弟六人共同建设,被告为第三人孟某丙颁证,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孟某丙个人申请书;2、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以上证据目的证明,被告颁证是经申请、审核颁发的,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且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颁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月26日协议书;2、第三人孟某丙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目的证明第三人与其父亲孟某章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申请书与事实不符,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审批表注明土地为废闲地,实际争议土地上有房屋。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诉求。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证人证言虚假。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认可其真实性,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系兄弟六人共有并非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仅有第三人申请书及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4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宅基拥有合法使用权,亦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孟某乙与第三人孟某丙之父孟某章系兄弟,2004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孟某丙申请,为其颁发了永集用(2004)字第01—0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永城市西城区X镇X村X组X平方米土地确认给第三人孟某丙使用,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对被告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孟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其所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土地登记的最后一个步骤,在此之前需要经过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审批等程序。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仅凭第三人孟某丙申请就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是造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双方宅基纠纷重新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某丙颁发的永集用(2004)第01—0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永城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军
代理审判员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