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厂因遗失银行支票1张,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现依法予以公告。该票据记载: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408元、出票人为上海某汽车零部件厂、支付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本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审判长施燕
审判员汤元忠
代理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