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宁陕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
代表人赵某,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处长。
申请执行人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申请执行人违反消防安全法规为由,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4月8日作出的延公(消)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依法调阅了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有材料,并向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副处长肖德刚及其下属机构西气东输延川压气站副站长杨锟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2010年3月29日,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西气东输延川压气站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站消防泵房内一个应急照明灯不亮以及没有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当即给该站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站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立即改正。同月30日,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西气东输延川压气站副站长杨锟进行了询问谈话,并给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由西气东输延川压气站副站长杨锟签收该告知笔录,并表示不行使上述权利。4月8日,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给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决定对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由杨锟签收。之后,西气东输宁陕管理处未向公安消防大队或者有关部门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2010年4月8日作出的延公(消)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延川县公安消防大队2010年4月8日作出的延公(消)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志成
审判员张慧阳
助理审判员冯海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封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