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金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荣、赵某、李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韩某在郑州市X村尼奥理发店理发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掏出刀,对被害人王一X连捅两刀,后二人逃窜,王一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一X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肠管及腹主动脉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韩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金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韩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作用较轻,已赔偿,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韩某在郑州市X村尼奥理发店理发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掏出刀,对被害人王一X连捅两刀,后二人逃窜,王一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一X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肠管及腹主动脉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顾一X(尼奥理发店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晚上20时许,在其店中理发的低个东北口音男子(金某)和王一X发生了口角,当时低个男子说了一句:“你想找事”,然后高个男子(韩某)就和王一X打了起来,低个男子好像从东边墙最北边的第一个凳子上将他的包拿起来,从包里面拿了一个不知道什么东西,朝着王一X肚子打了一下,王一X从店里面拿了一个拖把向东北两个男子晃了两下,然后东北两个男子就走了,王一X在电脑桌上趴了一会,站起来走了两步倒在地上,后店里的人打电话报警。该证言证明的情节与现场证人王二X、白XX、顾二X、王三X、顾三X、杨XX、郭XX、位XX、项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了王一X和两个年轻男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打架的事实。
2、经现场目击证人杨XX、郭XX、戚某、顾三X、顾一X、王三X辨认,金某是在2011年1月24日晚上20点多在尼奥理发店内打架的低个男子;韩某是在2011年1月24日晚上20点多在尼奥理发店内打架的高个男子。
3、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厮打,金某见韩某被打伤,随即从其包中拿出刀并喊了声“撤开”,见王一X还在和韩某打,金某就朝王一X扎了两刀并逃离现场。事后金某清洗了作案用刀。该供述与被告人韩某供述的情节能相互印证一致。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一X上唇有两处小片状表皮剥脱;左上腹部有一梭形创口;左腰部有一梭形创口,两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其余部位未见损伤。鉴定结论:王一X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肠管及腹主动脉致急性某血性某克而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死者王一X与牛XX符合单亲遗传关系,证明王一X与牛XX是母子关系。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情况,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确认该现场系其作案现场;作案刀具照片经被告人金某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用刀具。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且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金某自愿认罪,已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韩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韩某参与打架的事实,本案起因是被告人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王一X首先发生厮打,此时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作案后不计后果逃离现场,二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伤害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韩某作用较轻,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在对本案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3)被害人亲属与二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胜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