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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郭某某、安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费某。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郭某某、安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费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安某丁委托代理人安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2时,在双塔村至东大姓的路上,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车主为被告安某丁的豫x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张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经事故科查明,被告张某丙系被告郭某某某汽车修理部雇佣的学徒工,豫x微型客车系被告安某丁送去某汽车修理部维修的车辆,张某丙在未经车主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车上路,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仅支付x元后就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张某丙无证驾车,应当承担原告受伤损失;被告郭某某未对送修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雇员张某丙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丁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对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5.4元(已扣除张某丙支付的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贴92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374.32元、伤残赔偿金x.6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的头一天晚上,我专门给包括张某丙在内的三个工人开会说不让他们私自开车出去。28日晚11点半,我去看他们都还在,然后我给他们锁门让他们睡觉。次日出事后,我带他们投案,让张某丙陆续拿出x元给原告看病。我作为中间人,一直让张某丙积极赔偿原告。

被告安某丁辩称:事故车辆是我送去某维修部进行维修,我对车辆已失去控制和管理,发生事故是我无法掌控的,而且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丁所有的豫x微型客车在被告郭某某个体经营的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2009年7月29日2时整,郭某某雇佣的修理部工人被告张某丙无驾驶证私自将豫x号微型客车开出,在双塔村X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驾车逃逸。2009年10月27日,安某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安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安某市公安某直属分局作出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给予被告张某丙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92天,支付住院费x.4元,门诊治疗费968元,共计x.4元,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9日,安某市永恒建筑安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张某乙均为其公司职工,原告日工资120元,张某乙日工资80元,2009年7月30日起因原告受伤,张某乙护理,两人请假,工资停发。2007年1月24日,原告在腾达车行购美国蓝鸟电动车花费1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某据520元。2009年11月9日,安某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安某市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2010年5月11日,本院委托安某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评残鉴定,经鉴定,原告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北郊乡X村民,其子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某直决字(2009)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安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8张、住院收费某据1张、门诊收费某据2张、鉴定费某据2张、安某市永恒建筑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户口本1份、腾达车行信誉卡1份、交通费某据52张、豫安某意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安某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丁虽为豫x微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已将该车交给被告郭某某个体经营的某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对该车已失去控制和管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系某汽车修理部的个体业主,在将车辆交给安某丁之前,负责对送修车辆的合理维修和控制,同时其作为雇主,对雇佣人员也同时负有安某教育和管理义务,以尽量避免因管理不善损害他人利益,因其管理疏漏,导致雇员私自用车发生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x.4元,门诊治疗费968元,共计x.4元,属治疗所需费某,被告张某丙已支付x元,对原告诉请剩余的4785.4元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某院酌情保护400元。原告住院92天,因其未提供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某照由其父亲张某乙护理、日工资80元、护理92天计算,应为736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日工资120元,对其要求自2009年7月29日受伤至其2010年5月11日定残之日284天的误工费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92天,其要求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x.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儿子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要求抚养费2374.3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鉴定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经济水平、被告致害程度、经济能力、原告受损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以3600元为宜。原告要求车损1800元,因其提供的腾达车行信誉卡系购车价款,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某共计x.32元,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519元,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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