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常鼎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2008)常鼎诉前保字第X号
被申请人芦某某,女,现年45岁,城镇居民,住(略)。
申请人丁某因被申请人李某某、芦某某欠其现金x元,于2008年12月31日持借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芦某梅8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8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财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某在起诉前持相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价值的财产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某、芦某某的80万元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价值80万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朱金平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粟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