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8时25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路口,与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孟X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孟XX死亡、宋XX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耿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8时25分,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X镇X路口,与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孟X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孟XX死亡、宋XX受伤、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人耿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耿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证言、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