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五交文化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一高分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石油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分行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农行干部,住(略)。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上诉人孙某、曹某帅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连以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8月9日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0)驻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周某连对孙某的起诉,周某连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2000)年驻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作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所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又起诉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上诉人的主张可通过申诉处理,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是以民事案件立案而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立案,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与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适用的标准不同,不能说刑事案件的证据不足就认定民事案件的不足,原审裁定认为该案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种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诉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于2000年10月31日由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周某连不服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作出(2000)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原告的起诉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又起诉的案件,其主张可通过申诉处理,故原裁定驳回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起诉,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代理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