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后拖水泥搅拌机由塔庄往省璜方向行驶,途经127县道10K+200M(塔庄镇X村)路段时,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的拖拉机右前轮轮罩前缘刮碰行人陈某云,致被害人陈某云倒地后被右后车轮碾压。被害人陈某云经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于当日15时许因腹腔内脏器损伤内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在其家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即停车并将被害人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后回到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2009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云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证言,闽行分健司法鉴定所[2009]尸鉴字第X号检验意见书,闽行司[2009]车鉴字第x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闽行司[2009]痕鉴字第x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机动车合格证,(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委托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云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后回到案发现场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