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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梁某、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略),现在上海市北新泾监狱服刑。

被告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

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梁某、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饮料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吕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饮料公司、某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8月27日12时许,张召明骑电动自行车至松江区X路、盛富路口,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沪x的厢式货车相撞,张召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432.80元、死亡赔偿金460,144元、丧葬费19,751元、家属误工费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556,116.80元。第三人某徐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

被告梁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为某饮料公司打工的,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自己也有赔偿的责任,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第三人某徐汇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12时41分许,被告梁某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松江区九新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富路路口时,遇一黑色轿车从盛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新路口,被告梁某遇情况向东急借方向驶入对向车道,适逢张召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富路X路口,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正面左部与张召明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以及张召明发生碰撞,致张召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召明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饮料公司。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张召明之妻、原告张某乙系死者张召明之子、原告张某丙系死者张召明之女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关系证明、户口簿、户口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张召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三人某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梁某应当赔偿原告。被告某饮料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张召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9,432.80元;应予认定;

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者张召明为非农业户口居民,死亡时为6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453,475元(17年×26,675元/年);

3、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751元。

4、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为交通事故的损失,酌情认可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要求,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已受刑事处罚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6、律师费,原告由于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认定律师8,000元。

三、交强险金额的认定

上述损失根据交强险项目的分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即医药费为9,432.8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第三人应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506,22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为453,475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9,4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9,432.80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死亡赔偿金373,475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04,226元,已付20,000元,余款384,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125元(已付),被告梁某、上海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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