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市远通建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姣,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诉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南阳市远通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远通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秦某辉、乔延宾,季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南阳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玉、王松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季某某、陈某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30日,季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唐河县联社贷款x元,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利率按月9‰计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陈某乙、南阳远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唐河县联社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贷款使用期满后,季某某未能依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季某某、陈某甲共同返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利息计至2010年9月13日),此后利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陈某乙、南阳远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季某某、南阳远通公司辩称:唐河县联社所诉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唐河县联社请求的利率偏高,合同期外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陈某乙辩称:我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我作为南阳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阳远通公司承担。
陈某甲辩称:我与季某某不是夫妻关系,本案贷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把我列为本案被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季某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由南阳远通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借款人季某某,保证人南阳市远通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陈某乙,保证方式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捌年,贷款用途流资,贷款金额人民币肆佰柒拾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9‰,合同第十一条其它约定事项注明:贷款按月结息,每月25日前当月利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唐河县联社履行了支付义务。贷款使用期满后,季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x元,结息x元;于2009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x元。下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5年3月28日下发豫银监复(2005)X号批复,核准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意下设城关、郭滩等21个信用社。(2)南阳市远通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某乙。(3)南阳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上显示:季某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借款合同、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与季某某、南阳远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季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季某某,唐河县联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季某某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唐河县联社请求陈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唐河县联社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辩称与季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阳远通公司为季某某提供担保,唐河县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作为南阳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属职务行为,唐河县联社请求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的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某某、陈某甲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28日按本金x元计算(扣除已付利息x元);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按本金x元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至款结清日止按本金x元计算,利率按月9‰计息。
二、南阳市远通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季某某、陈某甲、南阳远通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