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芦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成、被告中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承建被告的锦绣淞江18#、21#楼的主体工程。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由被告芦某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分文。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刻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芦某辩称:锦绣淞江小区是被告中实公司开发的,我承建了18#、21#楼,我是实际施工人,并和被告中实公司签订有合同。后来,我又将18#、21#楼的主体让马某某承包。这两幢楼建到第三层时,被告中实公司不再给我支付工程款,我自己没有钱垫付,工程就此搁置,从2007年收秋时一直到11月份。我和马某某的合同是在停工以后于2007年11月12日重新签订的。复工以后,该工程由被告中实公司委派郑四杰负责施工,我不再具体负责,只是名义上我还是施工负责人,因为合同是我签订的。工人的工资由郑四杰从公司领取后直接发放给工人的,工人领取后给郑四杰打条,郑四杰再把这些条给我,我给郑四杰打条,郑四杰拿着我打的条到公司把他给公司打的条换回来。我给原告打的条是工程结束以后,工人的工钱要不回来,也找不到郑四杰,因为我还是名义上的施工人,所以我给工人算账后给他们打了欠条。但我盖到三层以后中实公司接管了,所以中实公司应当支付欠工人的工资。
被告中实公司辩称:1、工人工资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请求数额无法确定,因为实际工程量未确定;3、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作为被告;4、芦某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所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5、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给芦某工程款,工人的工资应该由芦某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2、欠条;3、证人楚国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建了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的主体工程,一开始原告是跟着被告芦某干活的,工程建到三层楼,被告芦某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停工。工程复工后由郑四杰负责,郑四杰以及被告中实公司姓徐的和姓苏某两个负责人均承诺原告工程款由被告中实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工钱也是从郑四杰那儿领取的。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下余工人工资时被告中实公司让找被告芦某,因为我是和被告芦某签的合同,芦某欠我的三层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欠条上的x元都是后来跟着郑四杰所干工程的工程款,这钱应当由被告中实公司偿还。
被告芦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实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芦某打的欠条应由芦某偿还。
被告芦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实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实公司与芦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两份(复印件);2、付款记录及付款凭证共计115页(复印件),证明18#和21#楼工程施工已经承包给芦某,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按包干方式确定,材料价格如有变动不再调整,施工经营的风险应该由芦某负责,且中实公司现已超额支付芦某工程款,故被告中实公司不负有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中实公司证据质证认为公司和芦某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复工时被告中实公司承诺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所以被告中实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芦某对被告中实公司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后来双方签订的还有补充协议,但被告中实公司未提供,且付款清单上很多都是郑四杰还有不认识的别人签的字,自己作为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只有签字权并无支配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芦某承建了被告中实公司开发的漯河锦绣淞江小区二期工程18#和21#楼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随后,被告芦某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马某某,并于2007年11月12日补签了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芦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锦绣淞江18#、21#楼主体工程马某某人工工资款:伍万柒仟元整(x.00)芦某2009年5月16日”。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芦某称锦绣淞江小区X#、21#楼三层以上的工程由被告中实公司指派郑四杰具体负责,但被告中实公司称锦绣淞江小区X#、21#楼所有工程一直由芦某负责,郑四杰是芦某的手下,工程款已超额支付给芦某,但被告芦某和被告中实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芦某承建了被告中实公司开发的漯河锦绣淞江小区二期工程18#和21#楼的全部土建和安装工程,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承建了18#和21#楼主体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余x元工人工资尚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欠条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芦某辩称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三层以上由被告中实公司另行指派郑四杰具体负责,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对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承担还款责任,但首先被告芦某认可其承建了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的施工工程,其就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实公司称该部分工程一直由被告芦某负责,虽然被告芦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承建工程三层以后由被告中实公司另行指派被告郑四杰负责具体施工;其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由被告芦某给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欠条,无论郑四杰是受被告芦某或者被告中实公司指派,被告芦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积极明示行为表示了对郑四杰负责的该部分工程进行了追认,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拖欠的工人工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芦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芦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实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本案并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被告中实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中实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给被告芦某工程款,不应再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但被告中实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付款凭证中有些不是被告芦某的签名,被告芦某对此亦不认可,且被告中实公司与被告芦某均认可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故本院对被告中实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作为锦绣淞江小区X#和21#楼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该工程转包方被告芦某和发包方被告中实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中实公司与被告芦某之间尚未就整体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中实公司应当对原告诉称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地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人工资x元,被告郑州中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30元,由被告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