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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民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号为被害人严某某家阁楼安装窗帘杆时,趁严家人离开之际窃得严家藏于阁楼喇叭箱夹缝中的人民币3,000元。次日上午被害人发现上述钱款丢失后,找到被告人钟某某,钟某认是其实施的盗窃。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方宗福、丁某某的证言,赃款照片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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