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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9年12月X号,被告在不告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径行在原告依法正在使用的林地上盖起永久性建筑,原告上前与其理论,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实施暴力,并用大粪往原告嘴里填摸,导致原告被迫住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数千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家属找到被告,要求妥善解决纠纷,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并且态度及其蛮横,并且不听劝阻,仍然一意孤行,继续在原告的林地上胡搭乱建,胡堆乱扔垃圾。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精神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经济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6115元,精神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并非在原告的林地上建房,是原告无故阻挠被告建房,且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暴力。故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起因是原告挑起,被告属正当防卫;原告的医疗费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供证明四份,分别载明:“八组刘某某夫妻与六组于某12月5日早上8点左右,发生冲突打架,证明人,刘某中”、“2009年12月5日上午刘某某和他妻子二人在建房地基沟里脚踩着手扯住于某的头发打,往嘴里摸大粪,我不敢去拉。见证人,张香莲”、“12月X号上午,我去李村干活,经过刘某某盖房地点,看见刘某某夫妻二人把于某打倒在盖房的地基沟里,用脚踩住,手扯住于某的头发打,我不敢上前劝架。证明人,张翠花。2009年12月X号”;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对刘某礼、刘某某、于某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刘某礼的询问笔录上载有,问:“当时发生啥事了答:我村杨某甲的母亲于某在我弟弟刘某某盖房子的地方骂着不让干活,我弟弟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和于某后来在东山地基沟里打架,正打着时,于某二儿子杨某伟过去了,他和我弟弟、弟媳生气了”;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载有:“问:你把打架的情况说一下。答:2009年12月5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家的人和泥水匠们开始对我家的宅基地挖根脚,正挖时,于某过去了,她过去就吆喝不能挖,她说着就上前夺泥水匠的木锨,为了不让她夺木锨,我妻子用手拉住于某的上衣后边了。我妻子一拉,于某倒了,我妻子就用手按住于某了,于某就用手照我妻子的脸上抓,我妻子也照于某的脸上抓。抓了之后,于某就开始骂我的家人和干活的人。我妻子说:“你要骂只能骂我家的人,不能骂干活的人”,但于某还是骂,我妻子说:“去掂粪去,她再骂往她嘴里抿粪”,我就上一边掂过去一小桶人粪,于某还是骂人,她骂一下,我就往于某嘴里抿一下人粪,我刚抿了一下,于某可不再骂了。这是于某的二儿杨某伟过去说妻子:“我砸死你个妻孙”,说着就往我妻子跟前走,我赶紧就掂斧子,我见妻子不碍事,就把斧子扔了,我把斧子刚一扔,杨某伟掂块砖往我前额上砸一砖,我被砸的有点晕,接着杨某伟就拾我仍在地上的斧子,我哥刘某礼赶紧上前夺斧子,我也上去与杨某伟夺斧子,,之后,斧子被我哥夺下了,夺下斧子后,我把斧子扔一边去了。之后于某走到我家宅基地中间,她说:“我吃药死了哩”,说着,她从兜里掏出一包药放嘴里吃了,也不知道她吃的什么药,她吃药之后,躺我家宅基地中间了,之后杨某伟打120和110了,之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把于某接走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了,打架的经过就是这样”、于某的询问笔录上载有:“问:你把打架的情况说一下。答:4天前的上午,我见刘某某家又开始在我家的地方挖根脚准备建房,我就很生气,我过去吆喝着不叫他们挖根脚,我刚一过去吆喝不叫挖,刘某某的妻子过去一脚跺在我的背上,可把我跺在跟脚沟里了,接着刘某某的妻子用手按住我并用手照我脸上抓,我也还手照她脸上抓,刘某某用脚照我头上踢,接着我儿子杨某伟过去照刘某某的妻子身上踢了一脚,接着刘某某和他哥刘某礼上去就打我儿子,还互相争夺一把斧子,我参与夺斧子了。等我醒时,我已在医院里了。问:你身上什么部位受伤了答:我的头上和左胳膊被刘某某用脚踢的现在很疼,我的脸上被刘某某的妻子用手抓伤了。问:当时刘某某妻子脸上的伤是咋回事答:当时刘某某的妻子用手照我脸上抓时,我也还手照她脸上抓了,她脸上的伤应该是我抓的。问:当时刘某某往你嘴里抿粪了没有答:刘某某往我嘴里抿粪了,只抿了两下。问:刘某某因为啥往你嘴里抿粪答:因为我骂他了。问:当时你在现场吃药了吗答:我吃药了,我吃的是安眠药,吃了四、五片。问:当时你吃安眠药弄啥哩答:我睡不着觉,我天天都吃安眠药”;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载有:“问:你把打架的经过说一下。答:2009年12月5日8点钟时,我家的人和几个泥水匠正在对我家的宅基地挖根脚,于某就过去吆喝着不叫干活,说着她就从根脚沟里上前要夺干活人手里的木锨,由于某脚沟里不平有土,于某一走便滑倒在根脚沟里了,当时于某骂我了,我就上去按住于某了,于某便用手照我脸上抓,我就也用手照于某脸上抓。我叫丈夫掂过去一小桶粪,我说于某再骂往嘴里抿粪,于某还是骂,我丈夫用手指头扣了一点粪抿于某嘴上了”。审理中,原告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姓名,于某。性别,女。检查结果,神志清,精神差,面部、鼻梁、口唇多处皮肤擦伤,少量渗血,肿胀,压痛。双手、右前臂散在多处皮肤擦伤,肿胀、皮肤发红、压痛。诊断,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住院日期,X-X-X。出院日期,X-X-X。实收金额(大写),壹仟柒佰零贰元柒角陆分整,¥1702.76”;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费用合计378.1元(100+80+76.9+110+11.2=378.1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入院时诊断,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上。入院日期,2009年12月6日。出院日期,2009年12月11日”;召陵区X村合作医疗收费收据十二份,费用共计632元(66+48+48+48+48+48+48+48+53+53+71+53=632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712.86元(1702.76+378.1+632=2712.86元)。原告提供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一、委托单位: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召陵派出所。二、委托时间:2009年12月8日。六、检验时间:2009年12月8日。九、鉴定意见:于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交通费票据一组,费用共计354元;食宿费票据一组,费用共计850元。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红珍同志在我厂实属上班工人,每月按计件工计算工资,壹仟陆佰元以上,因在医院照看病人于某,从09年12月X号请假到本月X号上班,共请假26天。特此证明。高新区富祥塑料厂。2010年1月10日。盖有漯河市高新区富祥塑料制品加工厂的公章”。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某存在打架的事实,且原告提供有外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王某某所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于某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不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刘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的指使下往原告嘴里抿大粪,二被告应对其侮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告所受损失:1、关于某某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于某的医疗费应为2712.86元。2、关于某工费,因原告已70岁,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某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月收入1600元的证明,据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20元(1600元/月÷30天×6天=320元,住院6天)。4、关于某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0元/天×6天=60元)。5、关于某养费,因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某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354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7、关于某宿费,因食宿费不属于某告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3190.36元(2712.86+320+60+100=3192.8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承担2235元(3192.86元×70%=2235元),下余957.86元(3192.86-2235=957.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关于某神慰抚金,因二被告的侮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损失2235元。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于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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