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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夏某,被上诉人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9日20时15分,被告魏某甲驾驶被告河南省物价检查所的豫x号本田轿车(系借用关系)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华商务门前时,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红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步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路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魏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而造成的,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提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郑公交支(2008)第X号决定书,维持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口腔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手第3指末节指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应用中西药物治疗,适度功能锻炼,严禁下床负重,四周某复查,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后原告又先后在郑州市口腔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一医院及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意见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01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8963.30元,被告魏某甲预先支付x.71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数额x元变更为x元。被告对原告请护工花费的2000元护理费愿意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步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路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被告魏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其对原告负3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9178.40元,其中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的有8963.30元,该院予以认定。其余没有医嘱证明系必要发生的费用,该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为6274.31元(8963.30元×70%)。但因被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x.71元中原告应承担4862.91元(x.71元×30%),故该费用该院支持1411.40元(6274.31元-4862.91元)。2、要求的护理费x元,其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护工工资20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应依据2007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按其住院时间49天计算,应为2085.39元(x元÷365天×49天),故该费用该院支持2859.77元【(2000元+2085.39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该院支持861元(1230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营养费1600元,该院支持1029元(30元×49天×70%)。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交通费1112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该院确定为600元,故该费用该院支持420元(600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应依据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应为x元,故该费用该院支持x.40元(x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7元,由被告魏某甲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对其借用行为无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负担1073元,被告魏某甲负担686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在医药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赔偿判决有异议。一审漏判三笔医疗费计215.10元;一审判决交通费600元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护理费除护工工资外,因上诉人周某某受伤后,一直是由其夫唐某某护理的,唐某某退休后又被公司聘用,月工资为1600元,为照顾周某某辞掉工作,故应以唐某某误工损失每月1600元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从周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后共五个月。三、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四、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对其所属的公车管理不当,造成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被上诉人魏某甲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某甲、河南省物价检查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河南省物价检查所的豫x号本田轿车在事故发生之日未曾缴纳交强险、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一审漏判三笔医疗费计215.10元,其中康复医院110元款项是为缓解上诉人疼痛支出费用,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购买小便器和塑料手套是为护理上诉人所用,该笔款项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上诉人自购药品95.10元系上诉人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不适的药品,也系合理支出,对该笔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就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9178.4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上诉人受伤住院时,护理人员为两人,对此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出院后,考虑到其伤情,也需有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应从其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共计118天。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法院依据2007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工工资2000元,几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本院支持7021.95元(5021.95元+2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中1042元提交有票据,并能说明产生原因,故对该1042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得要求侵权人以一定数额金钱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受害人因伤害所遭受精神痛苦的程度、侵害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诸多因素,本案中魏某甲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腿骨骨折、牙齿折断,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x元。对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几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原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保险义务人首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甲借用被上诉人河南省物价检查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物价检查所为该车辆的所有者,依法应为该车缴纳交强险。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缴纳交强险,应由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对上诉人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系借用关系,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对其借用行为并无过错,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魏某甲与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魏某甲违反道交法而造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魏某甲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参照保监会2008年1月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公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共计x.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1470元(30元×49天)、以上三项共计x.11,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应赔偿x元,剩余x.11元,魏某甲承担80%即x.49元。二、伤残赔偿:1、残疾赔偿金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护理费7021.95元、4、交通费1002元,以上共计x.95元,由河南省物价检查所赔付。本案中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应承担赔付数额为x.95元(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x.95元),魏某甲已预先支付x.71元医药费,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49元,故其无需再赔付,超出部分应从物价所向周某某赔付款项中扣除,再由物价所将该笔款项返还魏某甲。扣除魏某甲超额垫付费用1739.22元(x.71元-x.49元),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实际应向周某某赔付x.73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省物价检查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三、被上诉人河南省物价检查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某甲垫付费用1739.22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共计351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魏某甲负担350元、河南省物价检查所负担2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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