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牌客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距镇平44公里路标处,撞着步行的徐XX,造成徐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李某某共赔付22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血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调解协议及收条、110登记表、交警六大队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