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以张某甲、张某乙、商丘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商丘汽车运输总公司已不存在,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申请将被告商丘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变更被告申请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张孝波、被告张某乙、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苹果沿利张公路由西向东回家,行驶至13公里处,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超车时将原告连人带车刮倒,造成车毁人伤。被告张某甲不但不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截获。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县医某治疗,住院3个多月才出院。后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豫x货车系被告张某乙所有,挂靠在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名下营运。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某某2348元(不包括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护理费6150元(50元/天×123天)、误某某4305元(35元/×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5元/天×123天)、营养费1230元(10元/天×123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拐杖80元、鉴定费9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1455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原告起诉时的请求赔偿数额x元,超出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数额x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原告保留请求赔偿面部损伤整容费及臀部的手术费用的权利。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同意原告的第2项请求。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的口头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乙的口头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原告所请求的费用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面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腿部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3、虞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北京花木兰食品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证明各1份,北京木兰食品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考勤表5页、工资表4页,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35元;4、虞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郭××证明1份、吴××证明1份,证人郭×、赵×出庭作证证言,共同证明原告之夫赵××日工资60—70元;5、换药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换药支付现金450元;6、药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支付药费1936.6元;7、车票9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866元;8、鉴定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50元;9、气垫、拐杖、卫生纸票据5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费用545元;10、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坏部件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11、出院单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135天;12、病历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记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经营合同(挂靠协议)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货车是挂靠在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名下经营。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对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3、4、6、7、8、9、12均有异议。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所提证据3、4、6、7、8、9、12,被告张某乙认为:证据3,原告的工资表造的不正规,原告的工作是临时性的;证据4,原告之夫赵连喜工资不固定,又没有建筑队的证明,对该证据中的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6,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在交警队押了x元,不可能没有钱;证据7,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这些钱是谁花的;证据8,部分有异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票据不规范;证据9,对气垫和拐杖费用无异议,对李素英出具的3份证明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12,病历上没有加盖公章,且为复印件。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3、4、6、7、8、9、12的异议意见同被告张某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10、11,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花木兰食品有限公司虞城县分公司务工,但原告仅提交了2008年2月、4月、8月、10月的工资表,不能确切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收入状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能证明原告之夫赵连喜经常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能准确证明赵连喜的固定收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仅对是否已用被告张某乙的押金支付有异议,该问题可以通过计算予以解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是证明原告因伤而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866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超出1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不规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作鉴定支出了该项费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李素英出具的3份证明,形式不合法,被告张某乙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故对该证据中的李素英出具的3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单位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张公路XK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刮,被告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使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某某受害后,入住虞城县公疗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面部及左膝处挫裂伤(右面部神经损伤)。原告的损失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面部疤痕为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坏部件评估值为960元。原告在虞城县公疗医某共住院135天,支出医某某x.9元、拐杖费用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15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豫x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某乙。2008年1月1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被告张某乙每月向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交纳管理费5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货车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货车,虽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但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是从事被告张某乙的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被告张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属重大过失,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运集团货运公司作为豫x货车所有人,应当在所收取的管理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某某1998.9元(x.9元-x元);2、误某某1501元(4454元/全年÷365天/年×123天);3、护理费1501元(计算方法用误某某);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15元/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6、交通费1000元;7、拐杖(辅助器具)费80元;8、鉴定费、评估费1150元;9、车辆损失9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伤害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以上11项共计x.9元。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营养费123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某机构意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2项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x.9元。被告张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彦
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