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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盗窃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贾六斤(已判刑)将贾XX家栓于冬青液化气站南100米河滩地边的一头水牛盗走,何某某、贾六斤将牛赶至金河二桥西山脚下,将盗窃水牛拴至一坟前柏树上,天黑后又将牛拴至二桥西一冬青小树林里。2009年2月5日晚贾六斤找到胡XX家,当时胡不在家,胡的妻子李XX在家,贾六斤问要不要牛,贾六斤记下胡的电话,2009年2月6日上午,贾六斤将盗窃水牛牵至体育场预制板场胡的圈牛处,胡对该牛来路产生怀疑,让其下午来拿钱,后该牛被失主贾XX找到并报案,后贾六斤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水牛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贾XX陈述,另有证人胡XX、李XX、张XX、杨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通话记录、贾明磊对何某某辨认笔录、何某某对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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