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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助动车与杨某甲驾驶的浙x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大渡河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腓骨远端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7元、交通费129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已在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胡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胡某某与杨某甲就医疗费2,897元、交通费129元、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胡某某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0日,计2,24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计算30日,计9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0日,计9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计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某某受伤较轻,并未造成严重的后遗症,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医疗费2,897元;二、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交通费129元;三、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误工费2,240元;四、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护理费900元;五、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营养费900元;六、太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助动车修理费1,800元;七、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八、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鉴定费1,500元;九、对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赔偿费用的认定有误,其中误工费应按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计4,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30日,各1,200元;律师代理费应在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计5,000元;鉴于上诉人在事故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且已没有过错,故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撤销原判第三、四、五、七、九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愿意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关于误工费,在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胡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与营养费,原审按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并结合本案的结案标的酌情认定,原审法院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尚未造成受害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不应支持。鉴于此,胡某某针对上述赔偿费用所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酌处的赔偿金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予以维持。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俊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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