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单某,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XXX。
负责人XXX,该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XXX工作人员,住兴平市X路XXXX。
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XXX,该村委会某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该村X组X号。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住本村X组X号。
原告XXX与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被告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会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某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XXX任XX村会某期间,于1998年1月17日在原兴平冉庄农村合作基金会某款3万元用于村务,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7日至1998年7月30日,约定月占用费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村委会某原告归还6180元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820元及该借款自1998年1月1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占用费率月15‰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村委员会某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的村长、会某、主任各向基金会某款3万元,借款村上和个人均未使用,直接交了乡X村委会某任时该三笔借款账务上还有显示,村委会某经还了其中一笔金额为6180元,本届村X村民表决该基金会某款现已不再挂账。
被告XXX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当时自己是村X村长、主任各向基金会某款3万元用于交纳乡X村委会某后还了6180元,现该款及利息不应由自己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
被告XXX任XX村X村委会某被告XXX个人名义于1998年1月17日在原兴平冉庄农村合作基金会某款3万元用于交纳乡筹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7日至1998年7月30日,约定月占用费率为15‰,村委会某后还了6180元,剩余2382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争议焦点为:
该款是否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
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1998年1月17日被告XXX借款申请;2、1998年1月17日基金会某查报告;3、1998年1月17日《农村合作基金会某款借据》;4、1998年1月17日借款凭证。欲证明1998年1月17日被告XXX向基金会某款3万元用于交纳乡筹款,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7日至1998年7月30日,约定月占用费率为15‰,村委会某后还了6180元,剩余2382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XXX质证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用于交纳乡筹款自己未使用,不应由自己偿还。被告XX村委会某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村上及被告XXX都未见该款,直接交了乡筹款。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两被告认可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任XX村会某期间,1998年1月17日与村长XXX、主任XXX各向原兴平冉庄农村合作基金会某款3万元用于交纳乡筹款。被告XXX该笔借款期限自1998年1月17日至1998年7月30日,约定月占用费率为15‰。被告村委会某后向基金会某款6180元,剩余部分村委会某XXX再未归还。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兴平市人民政府撤销原兴平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兴平冉庄农村合作基金会某原兴平市X村合作基金会。原各基金会某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
本院认为,被告XXX任XX村会某期间从基金会某款用于村X乡筹款事实清楚,原告及被告村委会某此事实认可无异议,故被告XXX借款系代表XX村村委会某行为,借款与XXX个人无关,应属XX村村委会某行为。由于原告无对外发放借款业务,其与被告XXX该借款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借款虽由被告XXX借出但用于村X村委会某任时该借款账务上有显示,村委会某此无异议,该借款与XXX个人无关,应由被告XX村X村基金会某偿能力严重不足,又涉及众多储户利益,影响农村工作稳定,对基金会某金占用费予以保护,不再罚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村委会某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诉请,因被告村X村长XXX、会某XXX、主任XXX三笔借款交纳乡筹款并已归还其中部分,该借款与被告XXX个人无关,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XXX辩称借款不应由其归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村X村上并未使用而是用于交纳乡筹款,被告XXX委员会某应偿还的主张,因被告已认可该借款属于村X村上用该借款交纳了乡X村委员会某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X村民委员会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人民币23860元及该借款自1998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占用费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XXX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XXX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