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1975年1月1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窜至南阳市白河驾校院内,盗走一辆凤凰牌电动车,后卖给在附近收废品的许××。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窜至南阳市白河驾校院内,将学员范××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2010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乙窜至南阳市白河驾校院内,盗走路×借给驾校学员李××洪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2、被害人范××、李××陈述;3、证人许××、路×、张××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乙窜至南阳市白河驾校院内,盗走一辆凤凰牌电动车,后卖给在附近收废品的许××。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0元。
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乙窜至南阳市白河驾校院内,将学员范××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元。
2010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乙窜至南阳市白河驾校院内,盗走路×借给驾校学员李××洪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关于物品被盗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和价格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名称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