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沙XX(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河南陆德筑机有限公司仓库外,二人将仓库围墙挖开一个大洞进入仓库,盗走4根铜锭及其他金属铸件,二人将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肥。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8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沙河玉(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河南陆德筑机有限公司仓库外,二人将仓库围墙挖开一个大洞进入仓库,盗走4根铜锭及其他金属铸件,二人将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肥。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815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沙XX供述、物价鉴定书及有关书证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交纳罚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牛&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