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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不允许从网上进货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底通过互联网,采取物流邮购的方式,购买xx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批号为x的处方药品硝苯地平缓释片(伲福达)一件(600瓶),单价14.5元"瓶,价值8700元,后张某将此药以14.5元"瓶的价格予以销售。2009年3月16日被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追回伲福达520瓶。后经xx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告人张某所购买的批号为x的处方药品硝苯地平缓释片(伲福达)与其公司生产的相同批次产品不符,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2009年4月3日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和2009年12月28日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鉴定结果均为:本品按国家药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第52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药品证明,承诺书及收条,案情简介及行政处罚案件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及新乡市食品药品检验报告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调查的相关书证,药品出库证明,新乡市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一部、新乡市xx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十七部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人张xx、赵xx、孙xx、李xx、张xx、张xx的调查笔录、证言,被告人张某的调查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明知不允许从网上进货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采取物流邮购的方式,购买不符合规定的假冒处方药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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