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
法定代理人章某乙。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章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章某乙与章某甲系姑侄关系,章某乙与朱某丙系夫妻关系,朱某丁为章某乙、朱某丙之子。2009年6月22日,章某甲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章某乙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7月13日,章某乙作为原告之一,提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章某甲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据该案查明:1、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由章某乙之父,即章某甲之祖父章某承租,由章某夫妇及其子章某居住。1997年,章某乙为照顾父母及患精神疾病的章某入住该房屋。1998年,章某甲将户籍自他处迁入系争房屋;2、2000年,章某甲与房产物业管理部门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购入并将产权登记于章某甲名下;3、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户籍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该房屋居住面积为24.40平方米,当地居民委员会曾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大意为该房屋现有户籍登记人口十人,属居住困难,故章某乙一家在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居住已十多年而未在户籍地居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对(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作出判决,认为包括章某乙在内的原告非为具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故对其要求判令章某甲为购买系争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2009年6月22日,章某甲以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未经其许可占用系争房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虽无证据可证实章某乙一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章某乙入住该房屋系于章某甲取得房屋产权之前,且确经原承租人同意,故章某乙一家入住该房屋系原家庭成员之间默契达成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历史原因,而发生于关系密切的亲属之间的房屋居住使用与产权继受移转有其特殊情况,故对家族成员之间房屋权属与居住的认定除按相关法律外,亦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现章某乙一家入住系争房屋事出有因,而章某乙一家三口的户籍登记所在房屋条件有限,考虑到住房为生活起居之必需,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条件及社会的稳定,本案系争房屋的居住状况以维持现状为宜,即章某甲在继受该房屋的产权利益的同时,亦应对该房屋的居住现状予以接受,如今后有证据可证实章某乙一家的居住条件确实得到改善的,届时章某乙应负迁出系争房屋之义务。综上所述,就本案现状而言,对章某甲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章某甲要求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迁出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章某甲的产权房,章某乙一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合法的依据。章某乙一家的居住困难可以通过申请廉租房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章某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答辩称:章某乙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有历史原因的,具有合理性。且章某乙现在无其他住房,只能暂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X路X弄某号房屋内现有户籍登记人口十人,其中朱某于1962年1月18日报出生,赵某某于2001年7月15日报出生,朱某于1999年9月14日迁入户口,陈某于1998年6月10日迁入户口,朱某丙于1954年8月7日报出生,章某乙于1982年7月5日自斜土路某号迁入户口,朱某丁于2001年12月13日报出生,朱某于2000年2月12日同号分户,楼飞燕于2005年3月22日夫妻投靠入户;朱某于2000年2月12日同号分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章某乙自1997年即已入住系争房屋,且章某乙一家的户籍地现在的确居住困难。原审法院考虑到住房为生活起居的必须,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在章某乙一家居住状况得到改善之前,暂对章某甲要求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江禾
书记员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