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让原告把钢材送到驿城区刘阁办事处粮食储备库工地。原告把钢材送到该工地,经被告过磅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8万元货款,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欠条,同时承诺30日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被告已逾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时至今日,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48万余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钢材,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支付后仍下欠货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陈某某钢材款8万元,30日内还清,若到期不还,自愿从2008年12月13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至所欠金额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某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钢材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时承诺30日内支付余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08年12月13日起每日按所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被告每日应支付违约金4000元,至2010年6月累计数额为200余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虽请求15万元,该数额仍过高,现被告请求核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核减过程中本院应同时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及违约金数额的高数额积累是被告在逾期后未及时清结并长期拖欠造成的,本院经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酌定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钢材价款8万元。
二、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