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1956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入陈某刚,男,1956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刘某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复印费共计8658.11元,并支付自己精神抚慰金500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判决,王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臧某某;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0日,王某某与宋某某、刘某某因建房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致使王某某被宋某某、刘某某殴打致伤。事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对宋某某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OO元,对此宋某某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双方发生纠纷后,王某某被送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和软组织损伤。王某某住院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8日,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93.11元,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0日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王某某被宋某某、刘某某欧打致伤应承担连带责任,宋某某、刘某某辩称并未打过王某某,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宋某某、刘某某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要求宋某某、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的问题,庭审中宋某某、刘某某对王某某住院治疗花费1093.11元,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王某某系农村户口,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9天=418.68元,关于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治疗9天,因未提交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即2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共计18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王某某的伤情以及当地的情况以150元为宜,关于王某某诉请要求宋某某、刘某某支付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某某在本次纠纷中被宋某某、刘某某致伤,确实给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以1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王某某检验其受伤害程度的合理支付,现王某某要求由宋某某、刘某某承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93.11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11.7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赔偿金2111.7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1元、鉴定费230元由宋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被二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住院9天伤情并没有完全治好,因为“三夏”大忙来临,作为农民许多农活不能耽误,只好带病出院。但南石医院有医嘱证明,要求出院后继续治疗。况且孕妇因外伤引起大出血,并非一两天便能治愈。脑震荡也是需要一定时间休养的。所以,上诉人提出按一个月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并不过分。一审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能抚平上诉人的精神痛苦,要求适当增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请。
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从派出所询问笔录上看上诉人并未与王某某厮打,更谈不上将其打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诉辩称:我方建房对方不让建,双方发生厮打,对方过错大,且无证据证明是多方打伤。
王某某针对宋某某的上诉辩称: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可以证明是宋某某、刘某某殴打了王某某。
根据王某某、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是否被宋某某、刘某某致伤;2、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
王某某、宋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上午,宋某某家盖房,王某某等认为宋某某家应当与自己把出路的事说好再盖,到场阻拦,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0日宋某某家盖房时,王某某等到场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被宋某某、刘某某打伤,对此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相应的责任。王某某阻拦宋某某家建房被打伤,应自担30%的责任,而宋某某、刘某某未能采取理智的方法解决问题,应由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某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原审所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即医疗费1093.11元、护理费270元、误工费41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11.79元。由于纠纷的起因在王某某,且王某文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宋某某应当承担王某某损失的70%为1478.26元。综上,王某某关于应支持自己的全部诉请及宋某某关于未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赔偿金1478.26元;
三、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元、鉴定费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共计512元由王某某负担450元,宋某某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