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65年10月17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71年7月1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1973年11月16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刘某甲等七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镇X村东边路段,在会车时踩刹车导致车辆侧滑,将与其同方向步行的刘××撞倒,致刘××当场死亡。肇事后,苗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3月2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刘××出生于X年X月X日,亡故时71岁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0年2月10日晚上,苗某某驾驶购买的二手昌河面包车和他爱人王××一块从家出发去武陟县城拉肉,沿老新孟公路途经大司马村东头木器加工厂东边由西向东行驶时,从对面由东向西驶过来辆面包车,因灯光射眼,苗某某就踩刹车降低行驶速度,因路面湿滑,车滑了一下,车右前角撞到了一个人,苗某某就加油向东跑了,后直接回家了。过来年后,苗某某将车送到了修理厂。当时被撞的人是在苗某某前方由西向东靠公路南边沿走的,还有一个小女孩与被撞的人同行。
2、王××证言证明,2010年2月10日吃过下午饭,苗某某驾驶自家的昌河面包车和她一块去县城拉肉,他们沿老新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司马村东,刚会过一辆车,苗某某说车碰到啥了,王××说路滑不去拉肉回家吧,苗某某就开车回家了。
3、刘××证实刘某娃被一辆红色面包车撞倒后,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
4、苗××证言证明,苗某某的红色昌河车送到修理厂时车前脸粘着胶布的情况。
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和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数片黑色塑料壳和被检验车辆保险杠缺损处相吻合。
8、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检验合格至2006年3月;武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苗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10、年龄证明、到案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
11、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妻子王××赔偿被害人××之子刘某甲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苗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刘某甲等七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但苗某某亲属已赔偿x元,已超过按有关规定应赔偿的数额,故翟某某、刘某甲等七人又要求苗某某赔偿x元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对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苗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武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刘某甲等七人要求被告人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翟某某、刘某甲等七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超审限办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由于被告人苗某某的逃逸行为所致,并非被撞后当场死亡,原判对其量刑过轻。被告人的妻子王××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x元,对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予赔偿。因此,上诉人翟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诉人刘某甲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上诉人刘某乙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苗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刘某甲等七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超审限办案和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所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刘某甲等七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74.12元,共计x.7元,被告人苗某某的妻子王雪娥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x元,数额适当,故翟某某等七人要求苗某某赔偿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