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茶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再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斯玉、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到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原为重庆石柱县茶园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上班,主要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维修等工作一直到2009年5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7日,被告强行将原告等人清退,且仅支付原告工龄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009年9月4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然而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按法律规定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此协议明显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且严重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判决被告补足原告2008年元月至2009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每月二倍工资合计x元。

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x.71元。之后,原告以所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写信向重庆市长信箱反应,由此将其上访信转到石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4日,石柱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召集双方针对原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应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应当给付的双倍工资一并计算给其本人。双方达成协议后,经劳动监察执法大队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x.71元,减去已支付的x.7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原告亲自在协议上签注“本协议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家属刘学芬也在协议上签字。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被告在石柱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主持下,已给原告计算了所谓的双倍工资,并已给付原告,现原告重复提出此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谭某某对其诉称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情况。

证据三、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证据四、仲裁申请书、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

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用工资格。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证据四、处理协议,用以证明石柱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所达成协议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报销签字单,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6月4日第一次领款的情况。

证据六、领款单,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9月4日第二次领款的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中,原告所提供的韵达快运邮寄凭证,因无时间和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1月,原告谭某某到原重庆石柱县茶园能源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从事采煤、掘进维修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整合石柱县茶园能源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决定对超龄人员进行清退。2009年6月4日,原告谭某某经健康体检合格后在被告单位办理清退相关手续,并领取补偿费x.71元,另领取体检费40元,退劳保押金100元之后。因原告谭某某对此有异议,通过市长信箱投诉,后转到石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2009年9月4日,经石柱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重庆永荣茶园煤建有限公司达成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协议。经计算,从1993年1月至2009年5月,原告谭某某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应缴部分)和双倍工资为x.71元。除原告谭某某已领取x.71元外,还应补差x元。原告谭某某亲自在协议上签注“本协议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妻子刘学芬也在协议上签名。当天,原告谭某某在被告单位领取x元。2010年5月7日,原告谭某某向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双倍工资。同年5月10日,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劳动争议经石柱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处理,并已按处理意见履行完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8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石柱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主持下,于2009年9月4日所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在协议上签注“本协议确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有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在该协议中,已将原告应享有的双倍工资包括在内予以计算。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代理审判员尹华正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