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因涉嫌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壬。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系被告人龚某癸的叔叔。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港市覃塘区X镇X村谢屋屯X号。系被告人谢×祥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苏×、韦××,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谢×祥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庚、黄某乙、韦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陆兆法、代检察员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及其辩护人龚××、龚某壬、廖某庚、谢×祥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指定辩护人苏×、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刘××(已判刑)、覃×(另案处理)窜到覃塘交警三某队,将二楼服务中队办公室的保险柜盗出搬至一楼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遗弃保险柜及其它赃物。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某丙分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刘××、黄××(均已判刑)、覃×、蒙××(另案处理)窜到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楼盗走四台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电脑,然后把四台电脑藏匿至覃×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两台液晶显示器及主机返还给被害单位。
3、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刘××(已判刑)、覃×、蒙××(另案处理)开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覃塘镇闽发五金店门口,用铁钳剪断门锁进入店内,将该店内一批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线、电缆以及一台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的七喜牌电脑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电线、电缆返还给被害人。
4、2009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开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乙窜到贵港市覃塘火车站附近的贵港市生产资料仓库工地,由黄某乙用一根铁枝撬烂铁门锁头,后韦某某、黄某乙进入工棚内盗走价值为人民币4063元的四台电焊机,一条50米的电焊机电源线并用摩托车分两次运至韦某某屋后的韦××旧屋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上述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
5、200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丁、龚某癸、龚某壬、黄某戊、廖某辛、李某伙同龚×、廖××、黄××(三某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贾××位于覃塘镇狮鱼垌的仓库,用胶钳撬开仓库顶后分两次进入仓库内盗走价值人民币4070元的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37件。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丁、龚某癸、龚某壬、黄某戊、廖某辛、李某等人各分得赃款100元和“红塔山”香烟一包,剩下的钱共同挥霍完。
6、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开一辆摩托车窜至港北区X乡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盗走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黄某乙拿去广州销赃。
7、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子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贵港市覃塘区中铁十七局南广铁路项目桥梁二队宿舍,盗走一台价值为454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黄某乙拿去广州销赃。
8、2009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程某、谢×祥伙同“三某”、“阿某”、“大肠”(三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罗××位于覃塘镇瓦古岭的仓库盗窃价值为人民币7366元的红牛饮料65件,王老吉饮料3件。之后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程某将盗窃的红牛饮料卖给贵港市港南区X镇一家商店老板得赃款5000元。事后黄某己、程某分得人民币700元,谢×祥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敲诈勒索罪
1、200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庚、黄某丁、黄某戊伙同黄××(另案处理)等人窜到覃塘区X镇金燕子旅社,强行索要老板娘邓××人民币1500元。
2、2009年9月某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庚、黄某乙、韦某某、黄某戊、李某在获知黄某丁带人到覃塘镇瓦古岭罗××的仓库盗窃红牛饮料卖得5000元后,就以“黄某丁所盗窃的红牛饮料有黄某乙的股份,要求退赔所偷的红牛、否则报警”为由,强行索要黄某丁等人人民币2000元。事后被告人廖某庚、黄某戊、李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剩下的钱被用来吃喝挥霍完。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共人民币x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数额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三某,盗窃数额共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数额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4070元,参与敲诈勒索二次,敲诈数额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人民币5263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数额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4070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数额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某己、程某、谢×祥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7366元。被告人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4070元;被告人廖某庚参与敲诈勒索二次,敲诈数额人民币35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谢×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庚、黄某乙、韦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丁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作案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谢×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认罪。被告人廖某庚、黄某乙、韦某某、黄某戊、李某、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其没有得敲诈被害人,是被害人拿钱请其吃饭喝酒。
被告人龚某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癸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家庭非常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谢×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祥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谢×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谢×祥在盗窃过程某仅负责接货,所分得赃款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谢×祥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4、被告人谢×祥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第一起:2009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刘××(已判刑)、覃×(在逃)窜到覃塘交警三某队,将二楼服务中队办公室的保险柜盗出搬至一楼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x元,遗弃保险柜及其它赃物。事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黄某丙分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坐落地点及现场状况。
(2)补充材料说明: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铁撬下落不明未能找到及保险柜发票丢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物证胶钳一把、塑料水管一条,证实被告人与同案犯借助水管爬进围墙,用胶钳撬开门窗入室盗窃的事实。
(4)(2008)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证实同案犯刘××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9年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证实同案犯黄××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9年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被害人梁××陈述,证实2009年4月3日凌晨其所在贵港市交警支队三某队服务中心办公室被盗,其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多元被盗。
3、证人证言
(1)张××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8时,发现其所在的交警三某队服务中队办公室被盗,听梁××说被盗了人民币x元。
(2)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早上其在覃塘交警三某队大院打扫卫生时发现一只保险柜在地上已被撬开,里面有一只公章与两张5角的人民币。
(3)同案犯刘××供述,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其伙同阿某、阿某某(黄某丙)、阿某(黄某乙)窜至贵港市交警支队三某队服务中队办公室盗窃保险柜一只并搬至一楼用铁撬撬开得人民币x多元。选择偷交警队的保险柜是阿某出的主意。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其与黄某生、刘建伟、黄某丙在覃×的提议下,四人一同窜至覃塘交警支队三某队,由其在一楼楼梯口负责看风,其他人到二楼盗得保险柜一只并搬至一楼,然后撬开盗得其中人民币x元并遗弃保险柜及其他赃物,之后每人分得3000元。
(2)被告人黄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乙、刘××在覃×的提议下,窜至覃塘交警支队三某队盗窃一保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x元,事后分得人民币1800元。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覃塘区交警三某队办公楼北侧地面、办公楼二楼服务中队办公室内以及保险柜被撬坏的情况。
第二起: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刘××、黄××(均已判刑)、覃×、蒙××(在逃)窜到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楼盗走四台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电脑,然后把四台电脑藏匿至覃×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价值人民币9400元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及主机返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被盗物品清单及相关发票证实:覃塘区疾控中心被盗四台电脑(三某惠普电脑,一台联想电脑)。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6月9日、11日、12日从刘××、黄××手上扣押19寸液晶显示器、HP电脑主机、手机、数码相机等物品一批。于同年7月22日将显示器二台、主机二台发还给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3)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被盗电脑的作案现场情况。
(4)在逃证明:证实同案犯蒙××、覃×至今在逃。
2、被害人潘××陈述,证实其所在的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人撬窗入室盗窃了四台电脑。
3、证人证言
(1)郑××证言,证实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其起床上厕所经过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现该单位办公室防盗窗被撬开。
(2)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端午节的前一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购买了一台普惠牌电脑。
(3)同案犯刘××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乙、黄某丙、阿某、黄××等人窜至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其与黄××负责看风,覃×负责开车,黄某乙、阿某、阿某某负责撬开窗户进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偷得四台电脑。事后其分得250元赃款。是覃×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偷的。
(4)同案犯黄××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乙伙同黄某丙、阿某、刘××、黄××等人窜至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刘××、黄××负责看风,覃×负责开车,黄某乙、阿某、阿某某负责撬开窗户进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偷得四台电脑,然后把四台电脑藏匿至覃×家中。是阿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偷的。
4、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丙伙同阿某、刘××、黄××等人窜至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由其与刘××、黄××负责看风,蒙××、黄某丙、刘××负责撬开窗户,覃×、蒙××、黄某丙进入疾控中心偷得四台电脑,其负责把电脑装车,然后把四台电脑藏匿至覃×家中,刘××负责销赃,事后其分得人民币600元。是蒙××提出犯意。
(2)黄某丙供述,证实其与黄某乙伙同蒙××、刘××、黄××等人于2009年5月份的某天晚上窜至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偷得四台电脑。是蒙××提出犯意。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楼接种门诊部。
6、鉴定结论,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x元。
第三某: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刘××、覃×、蒙××开一辆五菱面包车窜到覃塘镇闽发五金店门口,用铁钳剪断门锁进入店内,将该店内一批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线、电缆以及一台价值为人民币2600元的七喜牌电脑等物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电线、电缆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被盗物品清单及相关发票证实:闽发五金店被盗了电线、电缆价值为人民币x元,一台七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铜芯线、电缆线、花线、电焊线、铝芯线等物品一批。后将电线、电缆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陈××。
(3)补充材料说明:证实价格鉴定中心认为本案的电线、电缆属于新货并有出货单等凭证,不必再做价格鉴定。本案的作案工具铁钳未能查找到。
(4)返还物品清单的补充说明材料:证实返还物品的电线、电缆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5)带有注明电线电缆名称、型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发还物品清单上的电线电缆的进货价格。
(6)现场照片五张:证实公安机关当时发现赃物电线电缆在覃×家的存放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位于覃塘区X镇中山大道X号闽发五金机电总汇于2009年5月25日被盗电线、电缆一批,电脑一台,香烟10条,大约损失人民币25万元。
(2)被害人陈××陈述,证实于2010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一份详细的返还物品的价格。公安机关返还给其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闽发五金机电总汇是其与其哥陈××合伙开的店,现在该店由其管理。
3、证人证言
(1)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6月4日从覃×处拿了一台七喜牌电脑,同月8日退回覃×。
(2)同案犯刘××供述,证实其与黄某乙伙同覃×、“阿某”、“阿某某”等人于2009年5月24日凌晨2点多窜至覃塘闽发五金机电总汇,由阿某、阿某某负责用一把钳去钳铁门,其与阿某、阿某某等人负责搬出电线、电缆、电脑、香烟等物,先后分两次将赃物运至覃×家藏匿。此外,在该店还偷得一台七喜牌台式电脑。后来不知谁卖掉了,其分得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覃×、“阿某”、“阿某某”等人于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凌晨2点多窜至覃塘闽发五金机电总汇,由覃×和蒙××负责用一把钳去钳铁门,覃×、刘××、蒙××、黄某丙负责搬出电线、电缆、电脑、香烟等物,黄某乙则负责看风与在车上将赃物装好,先后分两次将赃物运至覃×家藏匿,事后黄某乙和刘××负责联系买家但未联系得上。
(2)被告人黄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蒙××叫其去偷东西,后其伙同黄某乙、蒙××、刘××、覃×窜至覃塘闽发五金店,偷得一台电脑和电线电缆一批。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覃塘镇闽发五金店被盗现场状况。
6、鉴定结论,证实闽发五金机电总汇被盗的一台七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
第四起:2009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开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乙窜到贵港市覃塘火车站附近的贵港市生产资料仓库工地,由黄某乙用一根铁枝撬烂铁门锁头,后韦某某、黄某乙进入工棚内盗走价值人民币4063元的四台电焊机,一条50米的电焊机电源线并用摩托车分两次运至韦某某屋后的韦××旧屋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上述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韦××处扣押被盗的四台电焊机以及长约50米的黑色电线。
(2)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的四台电焊机及电源线均已返还被害人。
(3)指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覃塘旧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工棚。
(4)补充材料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铁枝下落不明。
2、被害人袁××陈述,证实其看管的工地于2009年10月3日凌晨1时许被盗五台电焊机和一台手机、一把剪钳。
3、证人韦××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其发现其兄弟韦××旧屋放着四台电焊机,其估计应该是其儿子韦某某偷来的,为防止电焊机被人转走或者偷走就把四台电焊机拿回家中存放。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证实其伙同韦某某在2009年10月中旬窜至覃塘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工棚,先由黄某乙用铁支撬烂锁头,然后黄某乙与韦某某一起入到工棚里搬出五台电焊机,分两次运至韦××旧屋藏匿。
(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乙在2009年10月中旬窜至覃塘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工棚,先由黄某乙负责踩点,后黄某乙用铁支撬烂锁头,再后黄某乙与韦某某一起入到工棚里搬出五台电焊机,分两次将四台电焊机运至韦××旧屋藏匿,另一台因装不下留在围墙边。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贵港市覃塘区X镇X路口的市生产资料公司仓库工地以及被盗后的现场状况。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四台电焊机及电源线总价值共人民币4063元。
第五起:200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丁、龚某癸、龚某壬、黄某戊、廖某辛、李某伙同龚×、廖××、黄××(三某均在逃)等人窜到贾××位于覃塘镇狮鱼垌的仓库,用胶钳撬开仓库顶后分两次进入仓库内盗走价值人民币4070元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37件。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丁、龚某癸、龚某壬、黄某戊、廖某辛、李某等人各分得赃款100元和“红塔山”香烟一包,剩下的钱共同挥霍完。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龚某癸、龚某壬、黄某戊、李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2006)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戊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补充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后的存货清单已经无法找到。
(3)指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被盗红牛饮料的仓库位于覃塘镇狮子鱼垌。
(4)(2003)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壬于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
2、被害人贾××陈述,证实其位于覃塘镇狮子鱼塘边的仓库于2009年5月1日被人盗走红牛饮料54件,损失人民币594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4月30日晚上,其伙同黄某戊、龚某壬、龚某癸、龚×、龚×、黄××、廖某辛、“三某”以及另外几个后生仔窜到覃塘镇X街狮鱼垌偷红牛饮料。是黄某戊、黄××组织去偷的,偷得红牛后是由龚某癸、黄某戊和龚×等人负责销赃。共偷得30多件红牛饮料。听说这些红牛共卖得2800元钱,除去介绍费、吃饭用和车费等还剩1800元钱,每人分得100元和一包烟,剩下600元钱,当天晚上大家一起唱歌喝酒花掉。
(2)被告人龚某癸供述,证实其与黄某丁、龚某壬、龚×、龚×、黄某戊、廖某辛、“阿某某”等人于2009年4月30日凌晨1、2点左右窜至覃塘街一间石棉瓦仓库偷红牛饮料,黄某丁负责分工,安排龚某壬、龚×等人看风,龚某癸和“阿某某”跟他爬上红牛仓库屋顶,黄某丁用铁钳掀开屋顶石棉瓦,后从缺口处钻入屋内,龚某癸留在屋顶缺口处,李某、廖某辛站在地面上接应。偷得红牛以后,用两部摩托车分两次运到龚×家中存放。第二天不知是谁负责销赃,其分得人民币100元。
(3)被告人龚某壬供述,证实2009年4月的时候,其与黄某丁、黄××、廖某辛、廖××、李某以及其三某侄子龚某癸、龚×、龚×在通往覃高的水泥路边的一个果园内的仓库实施盗窃,盗得红牛饮料37箱。黄某丁安排黄××、龚×看路,黄某丁、龚某癸、廖××倚着围墙边的树爬上屋顶,其他人在地上接应。之后廖某辛联系了一名绰号为“根竹东”的买主,由黄某戊和“根竹东”谈的价钱,最后以1700元卖掉。每人分得一百元钱和一包红塔山香烟,剩下的钱共同喝酒挥霍掉。
(4)被告人黄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4月底参与偷红牛这件事有其与龚某壬、龚某癸、李某、廖某辛、黄某丁、以及阿某某参加。黄某丁负责分工,其看车兼看风,黄某丁和龚某癸爬上石棉瓦屋屋顶,黄某丁用带去的工具撬开一块石棉瓦,然后爬入屋内,其与龚某壬、廖某辛、李某在地面上接应。之后其与阿某某、黄某丁、龚某癸把红牛运回藏匿,不久廖某辛联系到了一个叫“阿某”的买主,以1500元钱卖掉。每人分得100元和一包香烟。
(5)被告人廖某辛供述,证实2009年4月29日晚11点钟左右,其与龚某壬、龚某癸、黄某戊、肥游、黄××、黄某丁在覃塘街的一个冻啤摊喝酒,在喝酒的过程某,黄某丁和龚某壬商量去偷红牛饮料的事情。次日凌晨1点多钟,黄某丁叫出发。他们一帮人去到覃塘高中附近的一间石棉瓦仓库。其与黄某戊负责“望风”,黄某丁爬上仓库顶,撬开石棉瓦,之后从上面钻进去搬“红牛”出来,之后由黄某戊、龚×分别驾驶两部摩托车拉红牛到龚×家放。共偷得30多件红牛饮料。其听黄某戊说这批红牛卖得1000多元,每人分得100元和一包红塔山香烟。
(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丁、龚某壬、龚某癸、黄××、廖某辛、黄某戊、阿某某、阿某某等人窜到覃塘高中那条水泥路边的一间石棉瓦的红牛饮料仓库偷红牛饮料。是黄某丁组织、安排分工,黄某丁等人爬上仓库边的大树,从大树爬到屋顶,撬开石棉瓦,再进入仓库搬红牛饮料出来,后由屋顶的人将红牛饮料直接扔到地面,再由其与廖某辛、龚某壬等人负责将红牛饮料搬到旁边草丛藏好。一共偷得37箱红牛饮料。每人分得100元和一包红塔山香烟。
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鸿强批发部仓库坐落于覃塘镇X村狮鱼垌,仓库西侧是一条通往覃塘高中的水泥路,旁边是一个有水泥砖围墙的龙眼果园。同时证实仓库屋顶的石棉瓦已被撬开。
5、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37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价值人民币4070元。
第六起:200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开一辆摩托车窜至港北区X乡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盗走被害人韦××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黄某乙拿去广州销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韦××损失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商品销售清单(NO:x)证实:被害人韦××被盗的电脑是其于2007年7月15日以人民币3800元在南宁市那诺计算机科贸有限公司购买。
(2)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作案现场位于港北区X乡美香源食品有限公司宿舍。
2、被害人韦××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26日6时起床发现其昨晚放在宿舍的笔记本电脑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一个棕色男士休闲包及一个钱包。被盗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是2007年6月花3800元买的。钱包一个,是棕色的,里面有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面有约人民币400元;还有一些在银行转账的票据、超市购物积分卡及身份证。装电脑的包是米黄某的,于2009年7月份在柳州花了300元买的。男士休闲包是棕色的,2007年下半年花400元人民买的。损失共计约人民币45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韦某某对其讲去逛街,看哪里有东西好偷。不久后两人骑摩托车路过根竹乡美香源公司门前路段时,见有个男人在玩笔记本电脑。其就对韦某某讲:“等一下等这个人不玩电脑了,就去偷这台电脑,你在外面看路望风。”韦某某说好。等那个人睡着后,其就翻围墙进去把电脑连同装电脑的包偷走。
(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其叫黄某乙出覃塘街“找路数”。其开摩托车搭黄某乙往贵港市方向走到根竹乡美香源公司门前路段时,见到该公司二楼一间房内有个男的在玩电脑,黄某乙提出等下就去偷这台电脑,你在外面看风。其同意。后黄某乙翻过围墙进到公司内,将那台笔记本电脑偷走。后黄某乙拿去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其分得400元。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第七起:200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子光(在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贵港市覃塘区中铁十七局南广铁路项目桥梁二队宿舍,盗走一台价值为4545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黄某乙拿去广州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x)证实:周×用4700元人民币于2009年6月27日在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型号是x。
(2)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子光下落不明,现在逃。
2、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8月28日或者是29日的凌晨约1点多到凌晨三某多的时候,被人进入工地宿舍偷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是2009年6月份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用周×的名字从广州购买的。
3、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与贵港市港南区X镇的刘子光窜至覃塘镇X村的一间外地人住的出租屋,用一把锄头从该出租屋的一个窗口勾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其负责拿去广东卖。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4545元,鉴定结论已经通知被告人以及被害人。
第八起:2009年9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程某、谢×祥伙同“三某”、“阿某”、“大肠”(三某均在逃)等人窜到罗××位于覃塘镇瓦古岭的仓库盗窃价值为人民币7366元的红牛饮料65件,王老吉饮料3件。之后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程某将盗窃的红牛饮料卖给贵港市港南区X镇一家商店老板得赃款5000元。事后黄某己、程某分得人民币700元,谢×祥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黄某己、程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商品出库清单证实:罗××的仓库在2009年11月13日出库红牛510件;2009年2月6日出库红牛306件;2009年11月25日出库红牛1020件。每件单价人民币114元。
(2)指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祥指认了藏匿赃物及偷盗红牛的仓库坐落地点。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谢×祥于2009年12月8日在其父亲谢××的陪同下到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4)指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丁指认作案现场坐落地点及现场状况。
(5)被告人谢×祥父亲谢××提供的记录谢×祥出生时间的红纸一张、记录本一本,证实谢×祥出生于X年X月X日。
2、被害人罗××陈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罗××的仓库管理员发现仓库被盗后向罗××报告,罗××赶到现场经清点确认被盗走65箱红牛饮料以及3箱王老吉,一共损失人民币7626元。
3、证人证言
(1)谢××证言,证实案发时谢×祥的年龄未满十八岁。其儿子是X年X月X日出生,谢×祥与其儿子谢××同年,比其儿子还要小几个月。
(2)谢××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谢×祥的父亲,被告人谢×祥在其动员教育之下到派出投案自首,同时也证实谢×祥在户籍上的出生日期1991年5月14日,实际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8月17日。
(3)谢××证言,证实谢×祥是其堂弟谢××的次子,谢×祥是1992年农历12月份出生。其儿子谢××是1990年11月出生,谢×祥小其儿子谢××两岁。
(4)谢××证言,证实谢×祥是其同村兄弟谢××的儿子,谢×祥是1992年农历12月份出生。其女儿谢××是1990年4月出生,比谢×祥大差不多3岁。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某天,在黄某丁的组织下,伙同程某、黄某己、谢×祥、黄某林、“福龙朋”、“大象”、“三某”窜至覃塘镇04街往覃塘高中水泥路方向的龙眼果园附近的一个石棉瓦房子偷得红牛饮料60件,王老吉3件。当天下午由其和黄某己、程某三某人一起运到木格的一间批发部去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其与黄某己、程某每人分得700元钱。
(2)被告人黄某己供述,证实当晚去偷红牛和王老吉是黄某丁组织。具体分工是:黄某丁、程某用钳撬开石棉瓦后进入仓库内盗窃红牛饮料递出屋顶,其负责在屋顶接他们递出的东西然后再递给在梯子上的谢×祥、三某等人堆放在地上。之后其和黄某丁、程某负责销赃。共卖得5000元,其和程某各分得700元。
(3)被告人程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丁叫其去偷红牛饮料,他们去到覃塘镇04街往覃塘高中水泥路方向的龙眼果园附近的一个石棉瓦房子,黄某丁进行分工:黄某林看风,其与黄某丁、黄某己爬上屋顶,由黄某丁撬开石棉瓦,黄某丁与黄某己进入仓库,其在屋顶上接红牛,共偷得了65件红牛,3箱王老吉。之后由黄某丁、黄某己与其负责销赃,共卖得人民币5000元,其与黄某己各分得700元。
(4)被告人谢×祥供述,证实200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程某和“三某”到覃塘街超浪网吧找其,问其是否去偷东西,其讲去就去,到一家夜宵摊见到黄某丁等人,黄某丁对他们说等一会去偷红牛饮料。具体分工是:黄某丁、黄某己、程某爬上屋顶撬开石棉瓦,之后三某进入仓库把红牛递出来。事后由黄某丁、程某负责销赃,其分得人民币200元。2009年12月8日其在父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还证实其真实出生年龄应该是1992年8月17日,其父亲为了逃避计生罚款才把其年龄改成1991年5月14日。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覃塘瓦古岭的仓库,仓库西侧是一条通往覃塘高中的水泥路,旁边是一个有水泥砖围墙的龙眼果园。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65件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及3件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7366元。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庚、黄某丁、黄某戊伙同黄××(在逃)等人窜到覃塘区X镇金燕子旅社,以收取保护费为由强行索要老板娘邓××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物证、书证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庚、黄某戊在贵港市港北区时光酒吧吸食K粉被行政拘留14日并罚款1900元人民币。
(2)释放通知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庚曾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释放。
(3)(2006)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戊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2、被害人邓××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金燕子旅社曾于2008年12月17日、18日连续两晚被一帮年轻男子以收保护费为名索要钱财,其不给,就被这帮人砸烂店里的东西。2009年6月8日晚上21时许,黄某丁、黄××又来到其旅社要其交保护费。最初他们说要5000元,经过商量最终达成协议给1500元,由于当晚其身上没有带够钱,就先给了他们500元,剩下的1000元到了第二天晚上他们再过来拿的,当时钱是黄某丁接的。
3、证人证言
(1)龚××、黄××清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其和几个在金燕子旅社打工的姐妹在一楼大厅里看电视,看见十几个20岁左右的男子进到旅社找老板娘,带头的男子叫老板娘给2000元钱吃饭。不给钱就别想开店,后砸烂旅社大厅的物品。黄××认得其中有一个叫男子叫赖××。
(2)李×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钟,其和廖某庚、廖某辛、赖××、黄某生、黄某乙、黄某戊及高佬等一帮人在覃塘街见到覃×。覃×叫他们去金燕子旅社收数,他们便骑车来到金燕子旅社,其叫老板娘给2000元钱吃夜宵,不给就砸店。老板娘说不给。其与覃×、赖××便率先搬起一张椅子朝电视机砸去,其他人见状也照着砸店内的玻璃门、镜子,将店内的东西砸烂了。第二天晚上9点钟左右,覃×又叫他们去金燕子旅社收数。他们带着刀棍之类的东西去。再次砸店里面的东西。
(3)赖××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其与李×、李某、廖某庚、廖某辛、黄某戊、黄××、黄某乙在覃塘镇金燕子旅社里敲诈勒索那旅社的老板,当时那老板娘不给钱,他们一帮人就砸坏店里面的电视以及玻璃镜等物品。
4、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黄某丁供述,证实2009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廖某庚、黄××三某想叫在金燕子旅社打工的女朋友离开那里,去广东打工。老板娘得知这个消息后叫其和廖某庚与老板娘商谈,不要带人走。后老板娘同意给1500元他们开厢喝酒,并说当天没钱,明天再给,共1500元。两天后,老板娘就将钱交给其女朋友黄××,然后他们一帮人上万隆娱乐城喝酒。
(2)被告人黄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某晚,黄某丁叫其与黄××、廖某庚去帮金燕子旅社看场,不给人去打砸,其也同意。过了几日,黄某丁叫其到万隆黄某厢饮酒,其听说是金燕子老板给了1500元钱来开厢。黄某丁说金燕子旅社老板娘答应每月给1000元他们,由他们帮看场,不给别人捣乱。
(3)被告人廖某庚供述,证实200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黄某丁叫其与黄××一起去找金燕子旅社老板娘给钱,老板娘表示愿意给1500元,要求他们日后不要再来金燕子旅社惹事。黄某丁、黄××说可以。老板娘说手头没那么多现金,先给500元,剩下的1000元钱等明晚再过来拿。他们得钱后就走了。
综合证据:
(一)到案经过
1、证实黄某乙于2009年11月3日在贵港市X路一出租屋内被抓获。
2、证实谢×祥于2009年12月8日到覃塘派出所投案自首。
3、证实韦某某、龚某癸、龚某壬、黄某戊、廖某辛、李某、黄某己、廖某庚于2009年10月19日凌晨在贵港市“时光”酒吧“清朝”包厢内正在吸毒时被抓获。
4、证实黄某丁于2009年10月28日在覃塘镇金长城网吧内被抓获。
5、证实程某于2009年11月10日21时在其家中被抓获。
6、证实被告人黄某丙于2010年1月21日在1562次列车上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23日移送至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
(二)户籍证明
1、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韦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廖某庚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廖某辛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龚某壬于X年X月X日出生,龚某癸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黄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明三某
1、证实涉及黄某乙等人盗窃、敲诈勒索一案的“根竹东”、“三某”、“阿某”、“大肠”四人,公安机关未能查实其真实姓名以及去向,至今在逃。
2、证实涉案的覃×、蒙××、龚×、廖××、黄××、黄××六人,公安未能查实其去向,至今在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共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三某,盗窃数额共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丁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数额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黄某戊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4070元,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数额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人民币5263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4070元;被告人黄某己、程某、谢×祥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7366元。被告人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人民币4070元;被告人廖某庚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敲诈数额人民币15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谢×祥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黄某丁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谢×祥盗窃数额较大,应当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庚犯敲诈勒索罪,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实施第一起、第二起、第三某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某,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第四起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某,被告人黄某乙、韦某某参与提出犯意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第六起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某,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犯意、负责入室盗窃并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实施第五起、第八起盗窃共同犯罪行为过程某,被告人黄某丁提出犯意、纠集同案犯、入室盗窃并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戊、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谢兰祥负责协助搬运赃物或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在实施指控的第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过程某,被告人黄某丁参与提出犯意并纠集被告人黄某戊、廖某庚,积极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廖某庚明知被告人黄某丁敲诈他人仍前往协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祥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谢×祥等人到案后均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韦某某、李某、黄某己、程某、龚某癸、龚某壬还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某戊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龚某壬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某;被告人廖某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上述四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廖某庚、黄某乙、韦某某、黄某戊、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黄某丁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但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均否认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也否认被被告人敲诈勒索,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即敲诈勒索金燕子旅社老板的犯罪事实。经核查,对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廖某庚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认,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提出其是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作的供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谢×祥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兰祥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2、属从犯;3、投案自首;4、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因被告人的盗窃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退赔:其中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闽发五金机电总汇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3、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李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鸿强批发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70元;4、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程某、谢×祥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鸿强批发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366元;5、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人王世富经济损失人民币4545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某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廖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八、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廖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龚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龚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谢兰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十四、责令被告人分别退赔被害人以下经济损失:其中1、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闽发五金机电总汇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3、被告人黄某丁、黄某戊、李某、廖某辛、龚某癸、龚某壬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鸿强批发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070元(含已退赔3000元);4、被告人黄某丁、黄某己、程某、谢×祥连带退赔贵港市覃塘区鸿强批发部经济损失人民币7366元(含已退赔2000元);5、被告人黄某乙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4545元。
十五、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胶钳一把、塑料水管一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
审判长黄某昌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李某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春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6、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8、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9、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10、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11、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2、第五十三某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3、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