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行政部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原孟津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原告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奥特公司)诉被告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干部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1日,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与被告孟津县广播电视局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约定:“产品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开箱查验合格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在供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货款;需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日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于2009年3月29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1月21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x元。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设备合同属实,但当时签合同时,是原告方工作人员牛XX找到我单位,声称可为我单位供应制播一体网络设备,我单位当时就向牛XX说明我单位没有钱支付货款。但其声称没有关系,只是将设备放在我单位作为宣传产品,等有钱再付。并且该套设备中只有编辑设备经过验收,其他三分之二的设备至今没有启用。另外,该设备还经常出现故障,2009年3月29日的验收报告系原告方采用欺骗手段找到我单位进行签章,并且在2009年6月29日原告方还将该设备借走使用,此事需要原告方的经办人牛XX到庭才能说清楚。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0月31日北京新奥特公司与孟津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一份。
证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产品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开箱查验合格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在供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60%的货款;需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日以未付货款总额的0.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2009年3月29日验收报告一份。(加盖有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和被告孟津县广播电视局公章)
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经过被告验收,符合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
证据三、2010年1月27日孟津县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
证明被告孟津县广播电视剧仍认可下欠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货款56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合同之前,我单位就已向原告方工作人员牛XX说明我单位没有钱支付货款,但其声称没有关系,只是将该设备放在我单位作为宣传产品,等有钱再付。对证据二验收报告有异议,该验收报告不真实,是原告方人员直接打印好以后,找到我单位领导,声称由我单位加盖公章只证明设备已收到,事实上,至今还有三分之二的设备没有安装,我方如何进行验收。对证据三也有异议,当时仍是原告方牛XX直接打印好该还款计划,由我单位加盖公章,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9年6月29日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据2、被告关于北京新奥特公司所供设备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曾将供给被告的部分设备借走使用。该设备至今还有三分之二没有安装、没有启用,不存在验收合格的事实,是原告方采取欺骗手段拿到的验收报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该借条上没有原告方的签章,也没有借用人的签名,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也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被告自行制作,并且原告方提交的验收报告已明确表明,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合同全部设备经过了验收。
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31日,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与被告孟津县广播电视局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由被告孟津县广播电视局购买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相关制播一体网络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设备。后于2009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出具设备验收报告一份。验收报告显示“……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该网络系统运行稳定,投入试运行后,运行状况良好,系统软件满足目前编辑需求,同意通过验收。”被告又于2010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显示“孟津县电视台于2008年10月31日购置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非编设备,现欠伍拾陆万元整,按如下计划还款……2010年第一季度付拾万元整,2010年第二季度付拾万元整,2010年第三季度付拾陆万元整,2010年第四季度付贰拾万元整”。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孟津县广播电视局以及孟津电视台公章。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发表辩论意见认为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单位是孟津县广播电视局,而现在孟津县广播电视局已经不存在,现在的单位名称是广播电影电视总台,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表示愿于庭审结束当天提交其单位已变更的相关证据。但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单位变更的任何证据,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到孟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进行查询,孟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孟编字(2009)X号文件,该文件显示“……孟津县广播电视局更名为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更名后单位性质、经费供给渠道等不变,该文件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新奥特公司与被告孟津县广播电视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关设备,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上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章。虽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设备并没有实际经过验收,并出示借条以证明该设备曾被原告方工作人员借出过,但该借条上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也没有借用人的签名,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该验收报告,本院对于原告供给被告设备已经过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货款。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还款计划,虽然被告当庭质证对于该还款计划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打印后欺骗被告加盖公章,但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对其说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于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该还款计划是于2010年1月27日在被告单位,由被告当场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原告收到该还款计划后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或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不同意该还款计划的书面答复,根据合同的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原告认可了被告提出的对于剩余货款的还款方案,即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剩余货款形成了新的合意,被告即应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孟津县广播电视局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截至目前,被告前三季度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前三季度应付款项x元,由于第四季度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对于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通过上述分析,对于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针对被告提出的孟津县广播电视局已不存在,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但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单位变更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说法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到孟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查询,从2009年5月6日起,孟津县广播电视局已更名为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更名后单位性质、经费供给渠道等不变。因此,孟津县广播电视局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其名称变更后的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新奥特(北京)视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孟津县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80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