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江某,女。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恋后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儿子金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至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男孩金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江某身份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北向店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5、证人向自平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王福珍出具证明一份;
7、证人向自和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金某出具申请书一份。
被告江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婚生子金某,现在北向店乡中学读初中一年级,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并于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子金某向本庭提出申请,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金某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由原告方抚养,且金某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金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金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