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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江某,女。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相恋后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儿子金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至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男孩金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江某身份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4、北向店乡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

5、证人向自平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6、证人王福珍出具证明一份;

7、证人向自和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金某出具申请书一份。

被告江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婚生子金某,现在北向店乡中学读初中一年级,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并于2008年5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子金某向本庭提出申请,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金某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由原告方抚养,且金某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金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二、婚生子金某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金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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