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一直居住于铜山县X镇X村。2、上诉人在铜山新区居住,有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予以证实。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夫妇2005年6月离开原籍后居住于徐州市奎山社区X组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两条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暂住证”已经失效。所以,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某惠
审判员李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