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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继刚、人民陪审员曾美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房屋出卖协议,将被告在溆浦县X镇X街的一套住宅出卖给原告。原告已按协议分三次付清全部房款,但房产证未过户。因被告长年在外,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溆浦县X镇X街(原涂料厂)的一套住宅出卖给乙方(原告)。协议还约定了具体条款:1、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34.8平方米;2、出卖价格x元整;3、由甲方办理过户手续;4、签订协议后,乙方先交x元整,余额x加办证费用2000元(共计x元)待办好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交首付款后,房屋产权证归肖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日付被告房款x元,于2005年6月20日付被告房款2200元,于2006年7月8日付房款8600元,共计x元。2006年以来,被告外出,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有效,并判决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陈述并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房屋出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2、收条3张,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交付全部房款的事实;

3、溆浦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起长期未来单位上班,单位多次找不到人的事实;

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了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父亲把该房屋的房产证给了原告,原告为该房屋房产证持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使用和管理该房屋,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某与夏某某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有效;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办理该房屋给肖某某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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