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汉族。
被告:唐X,男,汉族。
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了原告李XX与被告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然适用简易程序负责本案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唐X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6日,被告唐X以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李x元,此款我借去作为煤炭生意周转之用,2011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人唐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追回借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为证,经法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在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唐X在借款后,拒不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其主张合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止。
二、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唐X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本判决第一项之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纪然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有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