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智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1年7月13日归还。2011年6月13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尚差几万元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借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及2011年6月13日分别借给原告x元和x元。共计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支付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前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提出的共计x元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只从原告处借到x元,同时每月均偿付利息,另外的x元其实是x元借款最后2个月的利息,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才被迫写另一张x元的借条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相互认识,被告是个体经营户,2011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13日归还。2011年6月13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对两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双方另行约定,但不得低于银行利息的四倍。原告两次共计借款给被告x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曹某与被告陆某签定的借款合同及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各两份。2、身份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曹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陆某与原告曹某签定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其只借到原告的现金x元,余下的x元是x元的利息及被迫写下借条,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的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给原告曹某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前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智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