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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下小孩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因口角发生争吵后分居。2008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以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武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武某乙于2002年1月订婚,同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4月生育一男孩武某好。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因口角之言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07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彩电、功放机、音响、沙发、高、矮组合、柜、碗碟、棉被、梳妆台、被套等日用品。在外,原告经手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述、举证及辩论,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证实:

1、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2、本院(2008)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

3、证人武某丙、谢某某、周某丁证言各1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以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满二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且被告母亲愿意抚养小孩,故小孩判给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教育费,本院予以照许,考虑到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外经手债务,原告表示由自己偿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甲与武某乙离婚;

二、小孩武某好由武某乙抚养,周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完成义务教育,教育费金额以学校出具的收据为准,在学校开学时付清,其它抚养费由武某乙承担;

三、共同财产如彩电、功放机、沙发等归武某乙所有;

四、周某甲在外经手债务,由周某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宜

人民陪审员刘军华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沈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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