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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徐某某、任某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任某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侯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任某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徐某某由任某某、石某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8月27日,借款年利率8.496%。后徐某某仅偿还借款3945.8元。请求判令徐某某、任某某、石某偿还下余借款x.2元、利息220.4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任某某、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徐某某、任某某、石某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借款x元,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年利率8.496%,由任某某、石某提供连带责任某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如约向徐某某支付借款x元。后徐某某偿还借款3945.8元。截至2010年12月6日,徐某某尚欠借款x.2元、利息220.4元,任某某、石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前身)与徐某某、任某某、石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依约向徐某某发放借款后,徐某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某某、石某作为徐某某的连带责任某证人,应当对徐某某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徐某某追偿。徐某某、任某某、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x.2元、利息220.4元,以及201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二、被告任某某、石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任某某、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徐某某、任某某、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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